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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)
(二) 前述財團法人、轉投資事業或事業機構範圍,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及退撫法施行細則第112條第5項規定,由本部依據各主管機關填報之資料彙整後,定期公告「政府捐助(贈)之財團法人或政府暨所屬營業、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彙整表」供外界查詢;該表適用時間如下:
1.原則上自100年1月1日原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。
2.如有新增或異動,則自本部公告上網起適用之。
(三) 至於退休人員再任「行政機關」、「公立學校」及「公營事業」之有給職務者,自始屬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及退撫法第77條第1項第1款所定「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酬之機關(構)之職務」,無須再列入前開彙整表公告,爰退休人員若再任上開「行政機關」、「公立學校」及「公營事業」之有給職務,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,自始應停發月退休金並停辦優惠存款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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